2021 年 1 月
香港最近宣布計劃恢復一項於 1996 年首次提出的企業拯救條例草案。與新加坡以及英格蘭和威爾斯不同,香港目前並沒有關於無力償債交易的條文,儘管有針對欺詐性交易的規定。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32 章)第 275 條,當公司進入清盤程序,並發現無力償債公司的董事明知故犯地經營公司業務,意圖欺詐債權人或為欺詐目的,則董事可能被裁定須就法院指示的公司全部或部分債務或責任承擔個人無限責任。此外,董事亦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包括罰款及/或監禁。法院亦可對任何明知進行欺詐性交易的董事頒發禁止令,最長禁止期為 15 年。在禁止期內,獲頒發禁止令的董事不得擔任任何在香港註冊成立公司的董事。
一般原則上,董事對公司整體承擔職責,並應以股東的最佳利益行事。然而,在公司無力償債或其財務狀況面臨風險的情況下,董事亦有責任考慮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原因是公司債權人有權優先於股東獲得公司償還債務。
亦須注意,當存在不同組別的債權人時,無力償債公司的董事有義務考慮公司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因此,若董事出現以下情況,可能違反其職責:
- 偏袒某一債權人而無視另一債權人,且不相信此舉能惠及作為一類的所有債權人;或
- 明知故犯地導致公司將其資產支付給某一特定債權人。
董事因違反有關無力償債交易的董事職責而被利益相關者起訴的情況並不常見,此類違規通常是在公司進入清盤程序時被發現,並由清盤人對失職董事展開法律程序。清盤人亦有權申索衡平法補救措施,以將公司恢復至違反職責前的狀況,從而惠及整體債權人。
總結而言,若董事偏袒某一債權人而無視另一債權人,且不相信此舉能惠及作為一類的所有債權人,則可能違反其職責。即使香港沒有法定的無力償債交易制度,若董事明知故犯地經營公司業務,意圖欺詐債權人或為欺詐目的,仍可被追究個人責任。


